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曾居住過樹林、桃園,最後則在新店同住,被告103年間去中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至今兩造分居已逾8年,而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有家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堪認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