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映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映偉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映偉於民國108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 陳健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上址交會時,雙方因使用遠光燈之問題發生口角,何映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陳建宗 之營業小客車前方,旋即手持木棍1支下車步行至陳健宗之車輛駕駛座旁,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健宗駕車於道路通行、自由決定是否上下車等權利。案經陳健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映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遠光燈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花蓮市公所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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