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花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中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6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中信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中信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上午6時3分許,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發表「偉大大的 蔡英文 到海地才四小時、就送了四拾五億、高雄要滅登革熱五千萬才給二千多萬!媽的!什麼政府。」等不實言論,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發表上開內容,並有臉書網頁截取畫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伊見新聞報導後,認非虛偽,才張貼上開內容讓網友公評,伊不知道總統府發新聞稿澄清為錯誤訊息等語。衡諸現今網路工具、電子媒體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要求一般閱覽者對各項資訊均具有絕對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復自被移送人所張貼之上開內容以觀,似涉及政府施政、國家外交等事務,尚非一般人所熟諳之領域,卷內僅存有被移送人所張貼上開內容訊息之擷圖乙紙,而無證據足資說明被移送人有何原因對此類訊息具有較高判斷與查證能力,或其已知悉上開內容不實仍張貼之,則被移送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內容為不實訊息,實非無疑,被移送人稱其自新聞得知訊息且不知有澄清訊息等語,應非虛詞。再者,自被移送人所發表訊息內容觀之,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新聞時事,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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