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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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83、104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14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之前科「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1年5月8日,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0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5年8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及第三次詐欺犯行之時點,應更正並補充:「100年9月底」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四次犯行,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依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14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