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添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添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添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陳永峯 賠償2萬元,於99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本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按調解程序履行,並應於
101年7月15日前全部清償完畢,惟電詢被害人表示「至目前為止,僅償還8千元,請檢察官依法處理」,電詢受刑人表示「我僅償還8千元,但是我都沒有工作,沒辦法還他」。受刑人至今尚欠1萬2千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胖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添財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陳永峯支付2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僅償還8千元,並表明因沒有工作,無力繼續償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給付之賠償金僅為全部金額之五分之二,且已逾履行期終期101年7月15日已然數月之久,堪認受刑人確已無法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之負擔;然觀諸該確定判決係以協商程序為之,顯見受刑人明知其無資力,猶允諾該協商條件,不無為邀寬典,而虛偽應付以圖暫緩免於刑罰,自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情節自屬重大,足認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