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丙○○即 林玉燕 之
丁○○即林玉燕之戊○○即林玉燕之
上3人共相對人甲○○原名 林淑貞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玉燕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林玉燕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9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全聲字第397號撤銷,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是本件債務人林玉燕據以提供反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既均經撤銷,從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查債務人林玉燕業於97年7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丙○○、丁○○、戊○○,是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債務人供擔保之原因,係在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賠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該假扣押裁定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且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則相對人既無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從而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