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記: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