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被上訴人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已經原判決載明,上訴狀記載為 高志尚 ,顯然誤繕,逕將之更正為甲○○,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嗣經原審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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