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興
李金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金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鐵線破壞」,應更正為「鐵線開啟」;並補充「被告何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文興、李金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
1.被告何文興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2.被告 李金初前 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已先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3.被告2人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李金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含構成累犯部分),履履再犯,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何文興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李金初自陳國小肄業、業工、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被告何文興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金初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興及李金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0時19分許,由何文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李金初至彰化縣○○鎮街○里○○路00號鹿港鎮藝文中心前,共同以鐵線破壞 杜浚豪 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鎖,竊得該車輛及車內之電池9箱、控制器3箱、馬達4箱及保護板1箱,由李金初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何文興至其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住處藏放上開財物,再將車輛開到彰化線溪湖鎮西環路旁棄置。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尋回上開車輛並在何文興住處查扣上開財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文興及李金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浚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杜浚豪出具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蒐證相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興及李金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21條)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張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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