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陳廷宇

相對人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因遭公司無預警解職,迄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川菱工業集團人事通知書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時即應就生活匱乏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事由,予以積極之釋明。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川菱工業集團人事通知書,其上記載聲請人於上菱工業高雄營業處僅任職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惟上開人事通知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在該公司任職至110年12月31日,尚無從推論聲請人現無任何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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