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總計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內某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因另案拘提黃國民,在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總計3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民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1月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85號鑑定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總計3公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業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因
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併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總計3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8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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