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周慶峻
張秀葉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北秩易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慶峻、張秀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6年2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416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受處分人周慶峻、張秀葉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駁回異議而確定,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就受處分人2人應各繳納之罰鍰2,000元,均以900元折算1日,皆易以拘留2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周慶峻於106年1月8日9時2分、9時16分、
9時20分、9時21分、9時25分、11時3分許;受處分人張秀葉於106年1月8日9時14分、10時5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會議中心)周遭,手持擴音麥克風,大聲喧嘩製造噪音滋事,並與警發生口角紛爭,員警於9時15分、9時16分、9時20分、9時40分、9時58分、11時3分多次舉牌警告並要求離開現場後,仍在現場滋事,意圖在現場影響群眾情緒,進而使群眾持續影響周遭社會安寧秩序,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以106年2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罰鍰2,000元,受處分人周慶峻、張秀葉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6年5月15日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及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5月4日北院隆秩喜
106年北秩聲字第12號函在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聲請分期繳納,該通知單於106年6月29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周慶峻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將送達證書黏貼於該住所門首;於106年6月28日寄送至受處分人張秀葉住所地由張秀葉親自收受,然受處分人周慶峻、張秀葉並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罰鍰等情,有執行通知單2紙及送達證書3紙及黏貼送達通知單於門首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
是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否認有原處分所裁罰之事實,主張並無觸法、違法,然於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7日北市警中分秩刑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受處分人2人各2,000元後,受處分人2人業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是受處分人2人既業經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抗辯,且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異議後,該處分已告確定,則受處分人
2人自不得再就原處分之實體部分爭執。又原處分機關據以製作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2人執行,受處分人2人既未依限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繳納,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易以拘留,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易字第23號裁定均以900元折算1日,應各易以拘留2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前揭裁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起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自本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免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林祐宸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