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天麗
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誤載為「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