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宏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7日凌晨
3時25分許,踰越雲林縣○○市○○路○○巷○號 楊雅婷 住處(該處為 連棟 之透天住宅)所在社區之圍牆,進入該社區內搜尋財物,並侵入楊雅婷上址住處車庫,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內楊雅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逞後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鐘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告訴人上開住處,其車庫位在住宅1樓前側與住宅相連,車庫後方即為住家客廳,並放置居家用品,是該車庫顯係附著於其居住之住宅上供為使用,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經就整體觀察,車庫已供其生活起居之用,而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實有密切之關聯,自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踰越告訴人住處所在社區之圍牆,侵入告訴人住處車庫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僅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漏論侵入住宅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非微,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復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財物,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應予嚴正非難;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撿拾回收維生,患有心臟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8頁);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