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甲○○
丙○○原名: 莫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丙○○即亞洲地產仲介經紀行
(下稱丙○○)指派執行仲介業務,以伊與丙○○間之不動
產委任仲介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明知成交事實不存
在,仍要求伊支付服務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元,因系爭
契約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2條規
定,迄未簽立書面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應屬無效,縱認
系爭契約存在,惟伊已向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
被告2人否認者,再以起訴狀送達被告2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不存在,甲○○應返還違法收取之
服務報酬8萬元;又甲○○未仲介實際成交,違反管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伊收取報酬8萬元,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原告;而甲○○為丙○○所屬
之經紀人員,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倘甲○○指稱伊所交付8萬元為預付報酬,則系
爭契約無論因無效或依法終止後,被告2人所受預付報酬之
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告2人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
甲○○向原告收取報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致伊受損害,依同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
規定,被告2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方志文 所簽發之本
票遲未能兌現,且銀行核貸不順利,故其履行買賣契約之能
力,被告未盡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能向原告請求
居間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管理條例第19條
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於96年7月12日,促成原告(藉其子
戴亞弘 名義)與訴外人方志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成
交價款170萬元,渠自得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前段規
定,向原告收取居間服務報酬,嗣因原告未依誠信原則,違
反其與方志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竟將不動產買賣標的另出
售他人,原告因此同意解除其與方志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為被告丙○○所屬經紀人員。
㈡原告曾委任被告居間出售伊以其子戴亞弘為名義登記人,
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66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
約。
㈢因被告甲○○以支付經紀服務報酬向原告請求,原告即於
自由意志下支付被告8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1日,以買賣價金145萬元,出售與
訴外人 秦孟潔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管理條例
第22條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等規定,應為無
效?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原告是否已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㈢被告有無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應
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原告已收取之報酬?㈣被告執行仲介業
務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未盡調查買受人方志文履約能力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損害?茲析述如次︰
㈠按「(第1項)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
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
紀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
產承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
不適用之。(第3項)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管理條例第
22條固定有明文,惟管理條例乃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
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
場健全發展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乃於90年10月
12日因「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經
立法院朝野協商後三讀通過現行第22條之條文(見立法院
公報第90卷第47期,頁866、867),僅實質修正該條第
3項之內容,並於同條第1項本文置入「不動產之買賣、
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而
已;考諸86年間同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謂︰仲介業務係專
業行為,為保障交易當事人之權益及維持仲介服務品質,
明定房地產仲介過程中,諸如委託契約書之簽訂、定金之
收取等事項,應由仲介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以示負責(見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64號委員提案第1945號,86
年10月25日,報847-860,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期,頁
816-817),苟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違反者,僅主
管機關(同條例第3條參照)依同條例第29條、第31條分
別裁處不動經紀業罰鍰、經紀人員懲戒,此係行政機關為
規制不動產經紀業從事經紀仲介或代銷等業務之條文,核
與民事法律就法律行為法定方式之規定迥異,亦非屬規範
民事法律行為之強行規定,不能因立法機關就行政機關為
行政規制之立法目的而設有行政秩序罰之規定,即言違反
行政規制目的之行為,則為民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之強行
規定,亦不能謂行政規制所賦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即為民
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是故,顯非謂不動產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有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情事,逕予
推論同條項規定所列之文件應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概
屬無效。
㈡矧以,經審視管理條例全部條文內容以觀,除主管機關關
於不動產經紀業務所涉文件之行政管制內容除外,尚乏直
接規範不動產經紀業務中所簽立之契約訂定方式暨法律效
果,縱令不動產經紀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業務主管機關,依
同條例第22條之相關規定,發布有關不動產委託出售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定型化條款或不動產說明書等,亦不
影響不動產委託買賣(含出售及承購)、租賃(含出租及
承租)等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之性質,至為明灼。是原告徒
憑己意,曲解管理條例第22條行政規制之規範意旨,並跳
躍援引民法關於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或強行規定,指摘系
爭契約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無效云云,雖提出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2年6月26日「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急不得記載事項」,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亦屬誤
會,殊無足採。
㈢查被告受原告之託,曾於96年7月12日促成原告(以其子
戴亞弘為名義人)及方志文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訂書面
契約,買賣價金為170萬元,並委由 沈恒安 地政士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報稅、申辦貸款等相
關代書業務,嗣於同年月30日因申辦貸款過程,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發現:訴
外人 董倫成 及方志文2人分別提供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
申辦抵押貸款,但均無撥款,因此,兩造委由沈恒安地政
士辦理系爭房地之解約手續,原告與方志文2人即簽立「
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簽約時所收受之方志
文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張返還方志文等情,業據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沈恒安到庭結證綦詳,並有沈恒安地政士當
庭提出之「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原告(以
其子戴亞弘為名義人)與方志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渣打銀行97年2月19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9700882號
函暨檢附董倫成、方志文申請貸款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
洵堪認定。
㈣準此以解,被告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系爭契
約,被告殊已於96年7月12日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完
畢等情至明,且原告於自由意志下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
服務報酬8萬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服務報酬收費證明乙
紙附卷足憑,悉如前述,經核與成交買賣價金比例,尚稱
公允,是被告上開抗辯,誠屬正當,應予採信。是以,系
爭契約已因兩造各自履行完畢而消滅,原告縱於嗣後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
亦核無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之情事,併此敘明。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執行仲介業務時,因未盡調查買受人
方志文履約能力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損害云云,
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然查原告與方志文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因原告(以其子戴亞弘為名義人)
先後與方志文、董倫成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而合
意解除,詳如前述,縱認方志文依約應於同年7月12日支
付買賣價金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所簽發之本票,尚未給付
票款,暫就此部分清償票據債務是否尚有到期日問題恝置
勿論,原告既於同年月31日與方志文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且係因原告先後與方志文及董倫成2人簽訂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解除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據,洵難謂方志文有何履約能力不足或欠
缺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此外,原告
對於被告執行仲介業務時,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損
害之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因違反強行規定或不依法定方式為
之而歸於無效,原告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之系爭契約,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外,
被告亦查無有何其他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情事,且被
告於執行仲介業務時,亦無因故意或過失未盡調查買受人方
志文履約能力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損害等情形,被
告受領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服務報酬8萬元,自難認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
段、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於法尚屬未合,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