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光智
沈保全
詹為勝
張法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光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盒、限注牌壹組、牌尺壹支、名牌夾壹批、籌碼參仟張、點鈔機壹台、帳冊伍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保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為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法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光智與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1時許,由沈光智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博工具,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雇用沈保全擔任賭場清注人員,詹為勝、張法永擔任把風人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如牌面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牌面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得10,000元須繳付200元之抽頭金予沈光智,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沈光智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2盒、限注牌1組、牌尺1支、名牌夾1批、籌碼3,000張、點鈔機1臺、帳冊5張、抽頭金16,700元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二)證人即賭客 盧志龍 、 連振宏 、 盧志明 、 楊金鐘 、 王志勇 、 潘世紋 、 李瑞興 、 吳林千裕 、 蕭天送 、 游富勛 、 彭暉恩 、 林賢仲 、 曾鈺憓 、 黃鳳蘭 、 施俊仲 、 高李美鳳 、 高艾玲 、 何明麗 、 徐碧君 、 彭淑娟 、 黃佳珍 、 羅月景 、 高淑玲 、徐莉紋、 朱光琴 、 倪吉明 、 張玉君 、 毛建龍 、 鄧雪勤 、羅宋華、 蔡亞恩 、 林浩雲 、 劉光晏 、 林福坤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
1副、骰子2盒、限注牌1組、牌尺1支、名牌夾1批、籌碼3,000張、點鈔機1臺、帳冊5張、抽頭金16,700元等物。
三、論罪:核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盒、限注牌1組、牌尺1支、名牌夾1批、籌碼3,000張、點鈔機1臺、帳冊5張等物,為被告沈光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沈光智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0元,業據被告沈光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其中抽頭金16,70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13,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三人之報酬各2,000元部分,因尚未交付,尚難認為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三人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