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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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修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修綺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修綺現任職麒勝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4年2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信用報告無前置協商記錄,聲請人亦稱當初書面已遺失)。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就協商清償方案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陳報狀在卷(見卷第37頁)可佐,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消債更第12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
2年間即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之收入,其於102年間收入為279200元、於103年月間收入為0元、於104年
1月至8月間收入為16萬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1-12頁),並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條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2年
9月迄104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1514元(計算式:〔279200×5/12+0元+160000元〕24=115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抑或是以聲請人陳述之2萬元計算)。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500元、水費122元、電費242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500元、油資800元、雜項支出費用1500元、租屋費6000元、健保費700元。其中,水電費、租屋費,經聲請人提出電費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消債更卷第25至25頁、第28至32頁);電話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電信費帳單所示,其每月支出金額應為110元(見消債更卷第26頁);伙食費、瓦斯費、油資、健保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或僅提出部分單據,然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074元(計算式:6500元+122元+242元+800元+110元+800元+1500元+6000元=16074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926元(計算式:20000元-16074=3926)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業於104年12月10日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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