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貴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 郭元益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4萬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第67頁、第44-48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3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 陳報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34頁背面、第38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消債調卷第19頁);另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間即102年6月至104年5月間之收入,其於102年間收入為398086元、於103年月間收入為377088元,至於104年
1至5月之收入,未據聲請人提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18頁),堪可採認。是本院爰依聲請人102年度及103年度之總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月收入約為元(計算式:〔398086元+377088元〕24=322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家用3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並因扶養債務人父親 劉坤霖 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扶養債務人母親 劉李綉 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劉OO、劉OO每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其中,水電瓦斯費,經聲請人提出水費通知及收據、水費繳費明細查詢、忠愛煤氣行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費查詢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8頁、第24-32頁),堪可採認;電話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登記於債務人父親劉坤霖名下之電信費帳單所示,其每月支出金額平均約為467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膳食費、家用、生活雜支部分僅提出部分雜支,交通費部分未提出收據,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學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1-47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7467元(計算式:6000元+1500元+467元+15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27467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832元(計算式:32299元-27467元=483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業於104年12月10日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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