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聲請人 鄭鴻儀
鄭佳玟 鄭佳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建興 間請求鄰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爰就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雖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惟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事件業由原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則本件判決既尚未確定,亦尚無執行力,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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