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綱評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分別減為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范綱評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范綱評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新竹縣○○路0段00巷0弄00號前盤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綱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綱評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范綱評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范綱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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