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陳仁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經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陳仁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陳仁聰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14、15時許,在基隆巿深澳坑路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8日21時3分許,陳仁聰在新北○○○區○○路之公共廁所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發現陳仁聰所使用之廁所馬桶內遺留注射針筒蓋子及包裝袋各1個,且其手臂有針孔痕跡且為毒品列管人口,陳仁聰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
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仁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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