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烱熙選任辯護人賴見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烱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烱熙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號前方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能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左側有 黃金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車道往萬里方向直行行駛,詎杜烱熙竟貿然迴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黃金來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黃金來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挫傷、血腫、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杜烱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而致被害人黃金來死亡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能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開地點起步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仍貿然起步迴轉,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而撞及適行駛於車道直行之由黃金來所騎乘之機車,致黃金來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挫傷、血腫、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如上開相驗結果,被害人黃金來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綜上,足認被告自白過失致死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惟被告辯稱:伊有挖土機的執照,平常的工作是開挖土機,有時也在工地做小工、搬水泥,車禍當時伊雖係駕駛長呈開發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惟當天只是向該公司借用自小貨車,目的是載運家中物品,其本身並非以駕駛貨車為業,且當天也不是去工作云云,然被告於102年5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稱:車上裝載3個紗窗,總重2.5噸等語、於同年5月18日警詢時稱:車主是伊老闆,伊從北基出發要往台北工作,車上裝載3個紗窗,總重2.5噸等語、於102年5月18日偵查時稱:伊是土方工程工人,在工地工作,兼開公司貨車,車子是公司的,車禍時伊從住處出發,要去台北工作等語、於102年7月3日偵查時稱:伊業務範圍包括開貨車去工地,有些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載去等語(102年度相字第152號卷第4、6、35頁、102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第7頁),顯見被告有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車禍當時,係駕駛長呈開發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車上載運紗窗要去台北工作等情,甚為明確,至於證人即長呈開發有限公司老闆 周賢柔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非伊公司職員,只有偶而打零工,做些交通指揮、掃地、開挖土機剷土等工作,車禍當時未在公司任職,只有在車禍前二、三天打電話要借貨車搬東西,車禍前一天將貨車開走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第14、15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前一天我跟周老闆借貨車等語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102年度相字第152號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終至發生本起不可挽回之人命傷亡;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量被害人家屬遇此事故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