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務人 石俊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994元,及其中145,508元,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74,460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90,047元,及其中279,924元,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就請求本金新臺幣267,928元(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請求標的關於利息記載不明。嗣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陳明本件起息日,債權人於同年6月24日提出之聲明狀僅附申請書及內部紀載之利息,惟無法認定是否與債務人存在約定利息,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請求之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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