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連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茂田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纏訟之故,散盡家產,生活困難,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擴張聲明金額,未依法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釋明其無資力,惟僅能釋明聲請人於該等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