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擺設於上開賣場內之金墩米3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上開白米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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