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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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九號聲請人 鄢來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新興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戶籍謄本、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林金吾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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