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進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福民16之3號門口前,以徒手將 仲再春 採收之葡萄10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竊取得手後,放置於隨手攜帶之塑膠袋內即離去,而將上開竊得之葡萄食用完畢。嗣經仲再春發現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仲再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進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仲再春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5張、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000元,有和解書、本院106年6月1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簡上卷第18頁),應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或沒收。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和解及賠償事實,未及將之列入量刑標準且將前開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合。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肚子飢餓而起貪念,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葡萄10串,並食用完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犯情節非重,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罹患肺結核及胃潰瘍,平日需定期就醫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偶犯本件竊盜罪,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