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告0000000000(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與乙女會面之機會,基於性騷擾之分別犯意,於101年3、4月間,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乘乙女不及抗拒,而伸手進入乙女衛生衣內撫摸乙女胸部
1次,並對乙女為:「妳胸部怎麼沒有大大」之言語;另於
101年3、4月間,在其住處客廳內,乘乙女看電視而不及抗拒之際,撫摸乙女臀部1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乙女之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侵害乙女法定代理人丙女之身分權及親權,原告2人均因此身心受創,且因此不法侵害而身心痛苦不已,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乙女為撫摸臀部及胸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於民國103年4月1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號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