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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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杭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
111年度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 陸肆陸 公克、零點伍伍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杭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確定,112年4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646公克、0.553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該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646公克、0.5532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18日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13
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8646公克、0.5532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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