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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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債權人 游弘飛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維靜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提出聲請狀,以債務人張維靜向伊借款為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張維靜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張維靜請求之依據。經本院定期通知其補正,債權人雖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補正主張略以:債務人張維靜為沙沙商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以現金換公司積分方式,公司收取現金存入,債務人應是沙沙商城有限公司云云。但依債權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觀之,至多只能釋明有款項陸續匯入戶名為張維靜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然究竟係何人匯入?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匯入?債權人全無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可供本院為即時調查。又債權人復更正本件債務人為沙沙商城有限公司,並變更主張請求原因事實係伊以現金換公司積分云云,然債權人提出之上開匯款證明,不僅均與沙沙商城有限公司無涉,且沙沙商城有限公司係基於何法律依據,有清償債權人主張之債務之義務存在?債權人既未具體釋明上開事項,債權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且債權人未提出本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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