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品諭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某時,騎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慈安路10巷19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劉達東 從右側路邊牽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準備起駛時,盧品諭所騎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牽出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5蹠骨骨折、左手挫傷及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