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貳拾捌副、抽頭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一百二十八副、抽頭金新台幣一百五十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