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丙○○○
2丁○○
2甲○○
2相對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非本件法院囑託鑑定而支出,上開費用自應予剔除,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佳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5,804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60,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95,804元││├───────┴──────────┴──────────────────┤│附註:││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951元。││即195,804×1/4=48,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