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山羌屍體肆隻、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壹隻、土造長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頭燈貳組、探照燈壹個及尼龍袋子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9、10行「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補充為「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第10行「藏於山區內路旁草叢」更正補充為「藏於臺東縣金峰鄉馬努爾溪上游100公尺處附近之草叢」,第10至12行「嗣為警攔檢循線查獲......山羌屍體4隻。」更正補充為「嗣為警於98年1月10日上午6時35分,在臺東縣金峰鄉馬努爾溪上游100公尺處附近之草叢,扣得其2人獵捕後藏放之臺灣長鬃山羊屍體1隻、山羌屍體4隻(現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自然保育科保管中)、其2人所有及友人 歐文斯 所有用以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土造長槍4枝、其2人所有之頭燈2組、探照燈1個及用以盛裝所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尼龍袋子2個等物,乙○○、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為其2人所為之前,於98年1月12日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之承辦員警供出係其2人所為,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之頭燈2組、探照燈1個及尼龍袋子2個。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長鬃山羊及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業經農委會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又經農委會於97年8月1日修正其保育等級〈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該項修正僅係保育等級之變動,山羌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列之保育類動物,因此尚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查本件係由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人員偕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臺東分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於98年1月10日上午6時35分,在臺東縣金峰鄉馬努爾溪上游100公尺處,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4隻、臺灣長鬃山羊屍體1隻、上開土造長槍4枝、頭燈2組、探照燈1具、尼龍袋子2個等物而知悉有本案犯罪事實,此有卷附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野保案件執行紀錄及上開扣案物照片24張可佐,而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係其2人所為之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全部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2人98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具原住民身分,惟其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己食用,與其等之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已造成破壞,危害非輕,惟念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4隻、臺灣長鬃山羊屍體1隻及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頭燈2組、探照燈1個及盛裝獵物所用之尼龍袋子2個,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獵具及器具,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71年臺上字第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固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17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8203號鑑驗書),惟上該槍枝係由被告乙○○之友人歐文斯合法持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歐文斯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台內警自獵字第966028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影本1份供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