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5、6行「於96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6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7行「於97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97年12月7日某時許」。另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8年5月28日訊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知戒絕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