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0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 劉啓祿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張啟祿 」記載,應更正為「劉啓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