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39號抗告人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2抗告人甲○○住高雄縣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
送達代收住高雄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交付借款時已先行扣除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而得據為扣抵,則相對人所稱尚欠531,690元即與事實不符,該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然依其所述,此項得否扣抵及實際債權金為多少事宜,係屬相對人在實體上權利之有無之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相對人協商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