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藏於上衣內,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取得巧克力糖果1包及綠茶飲料1盒後,隨即在結帳櫃臺前,取出上開水果刀,朝OK便利商店內之店員乙○○揮舞,並出言恫嚇稱:「我要搶劫」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交付上開商品。嗣因乙○○報案,經被告停等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第30至32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3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7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於105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復與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於104、105年間即先後犯恐嚇罪
入監執行,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悛悔,僅因生活不遂,恣意於短時間內再持刀至超商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顯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乙○○之身體、心理安全,考其持刀恐嚇取財之手段,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等情,暨犯後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仍表示犯案動機為只想進監獄吃免費牢飯之態度(詳下述(四)),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店員制止伊時,伊就跟店員說不要反抗,伊只想吃免費牢飯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精神沒有問題,失業率高,遊民都在監獄內,伊只想進去監獄吃免費牢飯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需要三餐,以本案恐嚇取財之方式可以達到入監服刑之效果,刑期期滿後還是會再犯,外面工作人需要資金,伊則需要三餐,伊只需要半年回家探親一次,像出家一樣,預計半年就會出去,另伊在超商是拿吃的東西,伊進監獄就是吃飯,伊把自己當動物,之前有在工廠上班,前案出獄後有去做臨時工的工作,但是很多人再排,目前身體健康、沒有生病,伊只想要有三餐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尚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並非生活困頓、無謀生能力、或無資力,不得已方為本案犯行,則既被告毫不在意其恐嚇取財之行為及結果,且表示將持續犯案,益徵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及危險性,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㈤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