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己○○
辛○○○乙○○戊○○丁○○丙○○庚○○相對人(即 張塗 之繼承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張塗之繼承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塗與聲請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等敗訴,嗣聲請人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塗敗訴確定,其第1、
2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塗負擔。復經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之訴,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其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惠雯計算書:
┌───┬──┬─────┬───────┬────────────────────────┐│審級│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塗墊付【原繳納郵費780元,嗣支│││1│郵費│452元│出郵費452元,溢繳郵費328元,交訴訟代理人 黃心葦 收││││││取(見本院卷㈠第1頁)】。││第1審├──┼─────┼───────┼────────────────────────┤││2│裁判費│9,192元│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塗墊付(見本院卷㈠第7頁)。││├──┼─────┼───────┼────────────────────────┤││3│民事旅費│1,000元│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塗墊付(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第2審│1│裁判費│13,710元│聲請人等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卷宗,第9頁)。│├───┼──┼─────┼───────┼────────────────────────┤│再審│1│裁判費│14,700元│相對人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71號卷宗,第61頁)。│├───┴──┴─────┴───────┴────────────────────────┤│合計:聲請人等共支付第2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新臺幣13,710元【即如上述第││2審編號1所示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