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394號原告 陳旻 娸被告 賴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先經本院以106年3月2日函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4,000元,該函文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經原告於106年3月27日親自收受後,並未繳納裁判費用。本院再於106年4月26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費用,該裁定於106年5月3日送達前開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裁定雖因「投箱待領逾期」,於106年5月26日退回本院,然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06年4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於
106年5月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為送達,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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