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虓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虓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 張軒豪 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楊虓斫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韓」之人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帳戶資料以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而與「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9時許,去電向張軒豪假冒為健保署人員、警察局警員、臺中地檢署書記官等公務員,向其佯稱:之前在醫院看診之領藥費用有異常,必須將其健保卡停卡,且會協助製作三聯單,又此涉及重大事件,會將其名下所有帳戶凍結,將派法院專員前往收取其帳戶及金融卡做交叉比對云云,致張軒豪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信封袋包裝備妥,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楊虓斫持「韓」提供之藍色Redmi行動電話(內含楊虓斫所有之SIM卡1張)接收指示後,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至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林景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前,透過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向張軒豪自稱為法院專員,而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足生損害於張軒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健保署及警察單位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楊虓斫順利得手後,依「韓」指示接續自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提領張軒豪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
2),再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前開款項全數放置於「韓」指定之地點。嗣因張軒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虓斫持有與「韓」聯絡使用之藍色Redmi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二、案經張軒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張軒豪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楊虓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虓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軒豪、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景煌證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5頁),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97頁至第99頁),復有扣案之藍色Redmi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可佐,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韓」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依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財物之工作,期間曾與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聯繫,再依「韓」指示持詐得之提款卡、密碼前往提領告訴人存放在帳戶內之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招募被告,且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行騙,以獲取犯罪所得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虓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本案同時有洗錢犯意,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本案財物後,直接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於該等帳戶之存款,由此以觀,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縮減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行使詐欺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假冒法院專員、詐騙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張軒豪以附記所示方式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所為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收取詐得財物之人,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三、被告楊虓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與告訴人張軒豪達成調解等情,認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命其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扣案之藍色Redmi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1張),係供被告與「韓」聯繫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其中行動電話本體係「韓」交付之工作機,難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扣案之SIM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銀行帳戶│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09年11月25日│臺北市北投區石牌│3萬元(3│││000000000000號帳│13時58分至14時│路1段75華南銀行│筆)、1萬│││戶│02分許│石牌分行之自動櫃│元│││││員機││├──┼────────┼───────┼────────┼─────┤│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09年11月25日│臺北市北投區石牌│2萬元(6│││0000000000000號│14時05分至14時│路1段90號陽信銀│筆)│││帳戶│13分許│行石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提領│未提領│無│││(帳號不詳)││││├──┼────────┼───────┼────────┼─────┤│4│日盛商業銀行(帳│未提領│未提領│無│││號不詳)││││├──┼────────┼───────┼────────┼─────┤│5│王道商業銀行(帳│未提領│未提領│無│││號不詳)││││├──┼────────┼───────┼────────┼─────┤│6│台新商業銀行(帳│未提領│未提領│無│││號不詳)││││└──┴────────┴───────┴────────┴─────┘附記事項:
┌───────────────────────────────┐│楊虓斫應給付張軒豪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軒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