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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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錦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卷第15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被告陳錦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3月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錦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