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劉威志
陳建廷
蕭珮茹 陳金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法律扶助)原告 劉銘妃
葉佩蟬 洪佩瑤 林于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泰魯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慧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附表1中關於原告姓名「 蕭佩如 」之記載,應更正為「蕭珮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何世全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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