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林品洋 (原名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112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4年8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萬7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足認已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屬有效票據,雖系爭本票下方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下稱系爭註記)之記載,然系爭註記非緊連接於上列「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處,且「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亦未經刪除,即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至清償完畢後自動失效等語,依文義解釋,於債務清償前,票據並非無效,亦無抵觸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性質。前揭記載僅為無益記載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並不致使系爭本票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面下方另以印刷字體註明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又依系爭註記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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