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8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孝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1392元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002新臺幣264409元自民國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003新臺幣3211元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99%003新臺幣3211元自民國100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年息16.88%違約金: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1392元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264409元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3211元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按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不生溯及既往效,而自修正施行日即民國110年7月21日起始發生之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無請求權,綜上所述,就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請求予以限縮。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740599元,然相對人分別繳息至102年8月27日、103年4月18日、100年7月24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利率9.99%,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利率
8.88%,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利率16.88%,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及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本次聲請僅請求三筆信用貸款債權。
三、相對人於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2年8月27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39萬元整,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1萬元整(證一),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8.88(一次性貸款)及年利率百分之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以帳上已產生之違約金,及自繕狀日(即加速條款請求日)翌日,以現欠本金餘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期間以下繳日+1日為起算點),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五、本件消費者貸款總額為39萬元整,貸放起日為民國93年12月17日,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2月17日,詎料前開借款分別繳息至民國103年4月18日及民國100年7月24日止,其逾借款仍未清償。計尚欠如聲明事項所載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