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請人 鄔榮川 相對人 鄔福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鄔福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鄔榮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鄔福仔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鄔福仔(年籍資料詳主文)因中度老年失智症,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鄔榮川長期照護父親鄔福仔,為此請求由聲請人鄔榮川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永安老人安養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雖坐輪椅,但可站立行走,步伐穩定,客觀上有行動能力;衣著適當,可自行添衣禦寒,亦能自行進食、清理便溺,但夜間需包覆尿布,有適度的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其姓名、年籍、生肖,能正確回答,可辨識親人,自稱育有二子及六女,有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為中度老年失智症,個案二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現象,被送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迄今。在身體方面:個案坐於輪椅上,但可以用腳滑行操控輪椅,可以離開輪椅步行約20至30公尺,若要步行較遠則需靠輔助器或拐杖,其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退化性關節炎致行動遲緩。可以與人口語溝通,也可以主動表示意見,但因右耳聽力嚴重受損,左耳聽力退化,與人談話相當吃力,必須在個案耳邊大聲反覆重複問題,個案方能聽懂部分內容。個案因罹患失智症,理解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亦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的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之回答正確率偏低(個案知道自己出生之年月日,但是不會換算自己現在之年齡,不知自己住家門牌號碼及電話,知道自己生育子女總數,但無法唸出所有子女名字),不會認字及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案不記得何時入住護理之家,第一時間回答是已住了一個多月,後來才修正已經住了數個月,但事實上已住了一年。個案對於自己過往病史已無記憶,不記得兒女住於何處,亦不記得兒女從事何職業)。個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現實判斷力不佳(不知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頭期款及買賣契約…),無法正確回答問題,認知功能亦不佳(桌上置有健保卡、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個案已經不知道何者為健保卡、何者為身分證及何者為機車駕照,也不知道這三種證件功能上有何差別,僅知證件上照片是自己),臨床經驗上及日常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中度以上失智。精神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經常無法聚焦於主題,談話內容有時邏輯上無法連貫,會跳到自己所關切的過往家居生活內容與片斷回憶。有時無法辨識親人(個案面對平時互動最多之大兒子時,第一時間回答他有來過我家,約二分鐘後才說他應該是我兒子,在此後約30分鐘之會談中,就能持續稱呼其兒子的名字,但是無法說出其女兒的名字)。行為退化,對於時間與地方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行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前面,用湯匙自己進食),但是沐浴需他人協助。日間可以自己上廁所,夜間需包覆尿布。偶爾會尿失禁,但翻身、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自理。經濟活動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嚴重退化,已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以上有本院10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11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3)043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鑑定人意見及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鄔福仔非完全無意思能力,也非完全無法授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固尚有未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鄔福仔之配偶健在,育有二子六女,均已成年。聲請人鄔榮川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平時即協助受輔助宣告人鄔福仔之照顧事宜,且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乃認由鄔榮川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鄔福仔之利益,爰選定鄔榮川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