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保險套15個、潤滑液1瓶,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陳鈺蓓 所有,核其性質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或所得之物,自不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3.47公克)則係陳鈺蓓所有之物,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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