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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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辰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2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辰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辰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鳳林路四段與鳳林一路184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鳳林一路184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右轉,適有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左前方停等紅燈,龔辰郎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古○○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致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髖、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龔辰郎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頁、審交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醫院
10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8頁、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四段與鳳林一路184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鳳林一路184巷,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右轉,其左前車頭因此擦撞同向左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古○○所騎乘機車的右側車尾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肘、右髖、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有○○醫院10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
1紙可參(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右轉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16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