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惠
陳侯秋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侯秋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玉惠欲簽賭六合彩,苦無門路,得知友人陳侯秋月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華 」之成年女子組頭,,即委由陳侯秋月代為簽賭,2人遂基於犯賭博罪之犯意聯絡,由陳侯秋月出名,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某時、同年5月19日5、6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內,依次向「阿華」以新臺幣(下同)2萬1,880元、17萬元下注「二星」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態樣並選號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嗣再視「香港六合彩」該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前述組頭「阿華」收取。嗣因周玉惠未簽中後,即避不見面,拒不給付賭資,陳侯秋月受組頭索討而代墊賭資,雙方發生金錢糾紛,經周玉惠其兄 周文龍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周玉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陳侯秋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陳侯秋月之子 陳聖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所謂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 陳秋月 雖出於幫助被告周玉惠簽賭之意思,而向組頭「阿華」下注,惟被告 侯陳秋月 係以自己之名義下注,並嗣後代墊賭資,此經被告侯陳秋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故被告侯陳秋月既已為下注、給付賭資之構成要件行為,雖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仍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周玉惠、侯陳秋月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侯陳秋月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惟聲請論罪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周玉惠、侯秋月先後2次賭博、幫助賭博之犯行已相隔數日,且為不同期之六合彩簽賭,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者,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周玉惠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以無本巧言,未給付賭資之狀況下,煩請陳侯秋月代為向所認識之組頭簽賭,未中獎後即拒不給付賭資,益顯其欲靠射倖方式賺錢,不惜影響他人之心態,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侯秋月雖非自己欲賭博,然仍基於人情受周玉惠委託,即以自己名義代為下注,助長賭博之歪風,進而衍生金錢糾紛;惟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暨被告周玉惠為實際欲簽賭之人,賭博金額甚鉅,及被告周玉惠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美髮業;陳侯秋月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侯陳秋月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均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係出於幫忙友人之目的,而涉及賭博案件,並因此代墊賭資17萬餘元,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知教訓,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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