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2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附記事項:本件協商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林錦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仁前曾犯10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8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09年6月25日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至苗栗縣○○鄉○○路○○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在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